第一條 為進一步促進和規范創業擔保貸款工作,加大對初創企業和小微企業的融資支持力度,促進創業帶動就業,根據《財政部關于印發〈普惠金融發展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財金〔2023〕75號)、《關于印發〈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廣東省財政廳 廣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 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關于創業擔保貸款擔保基金和貼息資金管理辦法(修訂稿)〉的通知》(粵人社規〔2022〕25號)、《深圳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深圳市進一步穩定和促進就業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深府規〔2020〕5號)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創業擔保貸款,是指以符合規定條件的創業者個人或者小微企業為借款人,由創業擔保貸款擔保基金或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提供擔保,由經辦銀行發放,由創業擔保貸款貼息資金給予貼息,用于支持個人創業或小微企業吸納就業的貸款業務。創業擔保貸款免收借款人擔保費。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創業擔保貸款擔保基金(以下簡稱擔保基金),是指由市級財政出資設立,用于為創業擔保貸款提供擔保的專項資金。擔保基金由市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負責運營管理(以下簡稱運營管理機構)。
本辦法所稱創業擔保貸款貼息資金(以下簡稱貼息資金),是指納入市級財政年度預算安排,用于創業擔保貸款貼息的資金。
失業保險基金不得用于擔保基金和貼息資金支出。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以下簡稱擔保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由市政府及其授權機構出資并實際控股,以服務小微企業或“三農”主體為主要經營目標,納入廣東省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名單制管理,并通過公開招標方式確定,為符合條件的小微企業提供創業擔保貸款擔保業務的本市轄區內融資擔保機構。
本辦法所稱經辦銀行,是指綜合考慮貸款便利度、貸款利率、服務評價等因素,通過公開遴選等方式擇優選取,為符合條件的個人或小微企業發放創業擔保貸款的本市轄區內銀行業金融機構。
第五條 建立創業擔保貸款工作聯席會議機制(以下簡稱聯席會議),由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牽頭會同市財政部門、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人民銀行深圳市分行共同研究創業擔保貸款擔保基金存放、貸款規模調整等重大事項。
第六條 個人借款人的范圍:
(一)登記失業人員、就業困難人員(含殘疾人)、退役軍人、刑滿釋放人員、高校畢業生、職業院校畢業生、技工院校畢業生、化解過剩產能企業職工和失業人員、返鄉創業人員、網絡商戶、脫貧人口、農民及港澳臺居民(以下簡稱重點扶持對象)自主創業自籌資金不足,并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申請個人創業擔保貸款(以下簡稱個人貸款)。對其中的婦女,給予重點支持。
1.提交貸款申請時女性不超過55周歲、男性不超過60周歲;2.已在深圳市行政區域內(含深汕特別合作區,下同)辦理法定登記注冊手續(包括小微企業、個體工商戶、社會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家庭農場等類型,下同);3.有具體經營項目;
4.在提交貸款申請時,除助學貸款、扶貧貸款、住房貸款、購車貸款、10萬元以下小額消費貸款(含信用卡消費)以外,本人及其配偶應沒有其他貸款。
(二)其他人員自主創業自籌資金不足申請創業擔保貸款的,除符合本條第(一)項規定的條件外,其所創辦的創業主體登記注冊時間須在3年內。
第七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小微企業借款人,可以申請小微企業創業擔保貸款(以下簡稱小微企業貸款):
(一)在深圳市行政區域內登記注冊的小微企業。
(二)當年(提出申請之日前12個月內)新招用重點扶持對象達到企業現有在職職工人數10%(超過100人的企業達到5%),并與其簽訂1年以上勞動合同。
(三)無拖欠職工工資、欠繳社會保險費等嚴重違法違規信用記錄。
第三章 貸款額度、利率和期限
第八條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個人借款人,個人貸款額度最高30萬元;其在提出申請之日前12個月內帶動5人以上就業(含5人,不含借款人本人),個人貸款額度提高至最高60萬元。對符合個人創業擔保貸款條件的借款人合伙創業的,可根據合伙創業人數適當提高貸款額度,最高不超過符合條件的個人創業擔保貸款額度上限之和的110%、且不超過小微企業貸款額度上限。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小微企業借款人,貸款額度最高400萬元;其在提出申請之日前12個月內帶動5人以上就業(含5人,不含法定代表人本人)的,貸款額度最高500萬元。
貸款額度由經辦銀行根據企業經營狀況、還款能力以及實際招用人數等合理確定。
第九條 創業擔保貸款利率不超過LPR+50BPs(LPR為1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實際貸款利率由經辦銀行根據借款人的經營狀況、信用情況等與借款人協商確定。貸款利率應當在貸款合同中載明,各經辦銀行不得以任何形式變相提高創業擔保貸款實際利率或額外增加貸款不合理收費。
符合條件的創業擔保貸款借款人,可以申請貸款實際利率50%的財政貼息。
第十條 借款人在同一貸款期限不能同時享受個人貸款和小微企業貸款。個人貸款每次貸款期限最長不超過3年,小微企業貸款每次貸款期限最長不超過2年。還款積極、帶動就業能力強、用工規模穩定、創業項目好且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七條規定的借款人,按規定按期還款后,可以繼續申請創業擔保貸款和貼息,累計次數不得超過3次。
創業擔保貸款期限屆滿前,借款人確需繼續使用資金或因暫時資金緊張預計不能按期還款,但信用記錄和還款意愿良好、無積欠貸款利息及罰息且創業項目經營正常的,可以向經辦銀行申請貸款展期。貸款展期只能申請1次,展期期限不超過1年,展期期間不予貼息,可以繼續提供擔保。
第十一條 在申請創業擔保貸款時,借款人應當提交如下申請材料:
(一)《深圳市創業擔保貸款申請表》。
(二)重點扶持對象身份類別材料。
(三)屬合伙經營或創辦企業申請個人貸款的,需提供公司章程或合伙企業的合伙協議;屬小微企業借款人,需提供申請貸款之日前12個月內新招用的重點扶持對象在職職工花名冊。
(四)勞動合同等帶動就業相關材料。
(五)經辦事項所需的其他資料。
對能依托管理信息系統或與相關單位信息共享、業務協同獲得的信息、資料,可以直接審核,不再要求借款人報送紙質材料。
第十二條 創業擔保貸款經辦流程如下:
(一)發起申請。借款人向經辦銀行提出貸款申請并提交申請材料。經辦銀行應當在收齊材料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借款人提交的資格條件及帶動就業情況材料送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審核。
(二)資格審核。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應當在收齊經辦銀行報送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借款人資格條件及帶動就業情況進行核查,并向經辦銀行反饋審核結果。
(三)盡職調查。經辦銀行應當在收到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核查結果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盡職調查,包括借款人征信記錄、具體經營項目真實性、還款能力、小微企業劃型判斷等,并將調查結果同步推送至運營管理機構或擔保機構。
(四)擔保審核。
1.個人貸款。運營管理機構在收到經辦銀行推送后,2個工作日內出具擔保意見。運營管理機構也可通過購買第三方專業機構服務的方式,在10個工作日內開展補充盡職調查。
2.小微企業貸款。擔保機構在收到經辦銀行推送后,開展盡職調查,資料齊全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出具擔保意見。
確需提供抵押、質押或第三方信用等形式反擔保的,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
(五)銀行放款。經辦銀行收到運營管理機構或擔保機構同意擔保意見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貸款發放。
對貸款申請未通過的,由經辦銀行向借款人解釋不予貸款的原因。
第十三條 借款人申請創業擔保貸款應當提供完整、準確、真實的申請資料,積極配合經辦銀行、擔保機構和運營管理機構開展盡職調查。借款人在申請貸款時,對申請資料的真實性以及同一筆貸款不重復享受財政貼息等要求應當做出書面承諾,并對不實承諾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鼓勵經辦銀行聚焦第一還款來源,在防范風險的基礎上,探索發放信用貸款。除擔保基金提供擔保外,經辦銀行可以拓寬增信種類和方式,通過各類融資擔保機構擔保、保證、抵押、質押、有穩定收入來源的擔保人擔保等方式增信。對以擔保基金擔保以外方式提供增信的貸款,由經辦銀行負責盡職調查,符合本辦法第二章、第三章條件的可以按規定申請貼息。
第十五條 經辦銀行要建立創業擔保貸款業務管理制度,扎實做好借款人信用調查和還款能力評估,梳理簡化貸款審批手續,推廣線上業務模式,提高貸款服務質量和服務效率,提升貸款業務辦理便捷性。經辦銀行要通過營業網點、手機客戶端等多種渠道積極宣傳創業擔保貸款政策。
第十六條 擔保基金承擔的創業擔保貸款責任余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擔保基金存款余額的10倍。當創業擔保貸款呆壞賬率處于較低水平時,可以按照國家規定適當擴大擔保基金放貸比例。
第十七條 建立擔保基金動態調整機制,科學核定擔保基金規模,當擔保基金規模高于所承擔創業擔保貸款責任余額的20%時,可以適當調整擔保基金規模,具體調整額度由市財政部門、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共同研究確定,并報市政府同意,所釋放出的資金由市財政部門統籌安排用于創業擔保貸款貼息支出。
第十八條 擔保基金要單獨列賬、單獨核算,保證專款專用和封閉運行。擔保基金不足時要及時予以補充,市財政部門應當將擔保基金補充資金納入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年度預算安排。
第十九條 由擔保基金提供擔保的貸款,擔保基金代償的分擔比例如下:
(一)個人貸款由擔保基金與經辦銀行按8:2比例分擔。
(二)小微企業貸款由擔保基金承擔20%,其余部分由擔保機構和經辦銀行協商具體分擔比例。
第二十條 運營管理機構按照合作協議約定比例定期向擔保機構撥付擔保費,擔保費納入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年度預算安排。
第二十一條 鼓勵運營管理機構、擔保機構在充分利用個人和小微企業信用信息、不斷提高風險評估能力的基礎上,降低反擔保門檻或取消反擔保。
對新發放的10萬元及以下個人貸款,市級及以上創業孵化基地或港澳青年創新創業基地推薦的創業項目,獲得市級以上榮譽稱號的創業人員、創業項目、創業企業,經金融機構評估認定的信用小微企業、商戶、農戶及經營穩定守信的二次創業者等特定群體申請的創業擔保貸款,免除反擔保要求。
第二十二條 創業擔保貸款逾期未還清的,運營管理機構、擔保機構和經辦銀行應當向借款人依法追償。逾期超30日的,經辦銀行應當及時通知運營管理機構和擔保機構,并對風險信息進行分析、判斷和提出處置意見。運營管理機構應當督促、跟蹤處置意見落實情況。經追償后回收的貸款,按代償比例分別受償。
第二十三條 對逾期超過90日仍不能回收的個人貸款,經辦銀行應當在30日內向運營管理機構提出代償申請;對逾期超過90日仍不能回收的小微企業貸款,經辦銀行應當在30日內向擔保機構提出代償申請,擔保機構完成代償后,再向運營管理機構提出代償申請。
運營管理機構匯總代償申請,經市財政部門、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人民銀行深圳市分行同意后,按協議約定分擔比例在30日內從擔保基金賬戶中償還本金及貸款逾期利息。
第二十四條 擔保基金代償后,經辦銀行、擔保機構和運營管理機構仍應當通過法律程序等積極追償貸款。
第二十五條 經辦銀行根據金融企業呆賬核銷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對創業擔保貸款進行核銷后,應當在30日內書面通知運營管理機構。運營管理機構在采取措施進行追償后,對確實無法收回的代償損失,按照市財政有關規定申請核銷。
第二十六條 對已核銷的代償損失,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義務已終結的情形外,運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賬銷案存、權在力催”的原則,繼續開展追償。
第二十七條 經辦銀行創業擔保貸款代償率(當年累計代償金額÷當年累計發放貸款金額,下同)達到10%時,應當暫停發放新的創業擔保貸款并及時通知運營管理機構,經采取整改措施并報人民銀行深圳市分行以及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市財政部門同意后,方可恢復開展創業擔保貸款業務。經辦銀行創業擔保貸款代償率達到20%時,取消該銀行的創業擔保貸款業務資格。
第二十八條 創業擔保貸款貼息實行“先付后貼”,借款人根據貸款合同支付利息,到期償清本息后按規定享受貼息。經辦銀行根據國家財務會計制度和創業擔保貸款相關規定,計算并按月匯總應貼息資金,于每月前10個工作日內向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提出上月應支付的貼息申請。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應當在30日內完成審核,并將貼息資金撥付至借款人。
第二十九條 借款人不得就同一筆貸款重復享受財政貼息支持。借款人提前還款的,按實際貸款時長享受貼息。對已逾期并由擔保基金代償的創業擔保貸款,不予貼息。
第三十條 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應當通過本部門門戶網站定期向社會公布貼息資金審核發放情況,公布內容包括享受貼息的借款人名單、補貼標準及具體金額。
第三十一條 經辦銀行及借款人應當對貼息申報材料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經辦銀行或借款人虛報材料,騙取套取貼息資金的,取消經辦銀行資格,由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追回貼息資金,同時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三十二條 創業擔保貸款應當用于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及企業的發展,不得用于個人消費支出以及股票、債券、基金、房產等其他非生產經營性支出。經核查發現存在上述情形的,不予貼息及代償。
第三十三條 各有關部門要認真履行職責,加強協調配合,加強政策宣傳和情況溝通,及時解決工作中遇到的問題,大力推進創業擔保貸款發放工作。
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市財政部門、人民銀行深圳市分行聯合建立創業擔保貸款監督檢查機制,通過數據比對、提取疑點數據分析等手段,依職責采取定期檢查和隨機抽查相結合的方式,實現常態化監管。適時開展資金使用績效評價、政策實施效果評估工作。
市人力資源保障、市財政等部門要將創業擔保貸款擔保基金和貼息資金監管作為風險防控的重要內容,系統梳理、細化和動態調整政策風險點,抓好風險隱患的防控和化解,規范并細化業務流程,及時堵塞監管漏洞。
第三十四條 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負責統籌全市創業擔保貸款工作,對運營管理機構進行指導和監督;負責對借款人資格進行審核,對借款人身份作出標識;負責貼息資金審核和撥付。
第三十五條 市財政部門負責做好擔保基金、財政貼息資金、擔保費等的籌集工作,明確資金來源,確保資金及時撥付到位。
第三十六條 人民銀行深圳市分行負責健全完善創業擔保貸款統計制度,加強監測分析和信息共享,督促指導經辦銀行規范創業擔保貸款發放、建立健全征信數據報送機制、加強創業擔保貸款貸后管理。
第三十七條 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負責指導轄內依法合規經營的融資擔保機構為符合本辦法規定范圍的借款人貸款提供擔保。
第三十八條 運營管理機構負責擔保基金運營管理,設立擔保基金專用賬戶,實行專賬核算;負責按規定撥付代償資金,做好追償管理和呆壞賬核銷工作。
第三十九條 經辦銀行負責創業擔保貸款的審核、發放、回收、追償及貸款貼息的申報等工作;合理簡化貸款手續和加快貸款審批時限,對已發放的創業擔保貸款單獨設立臺賬,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做好貸后管理,跟進了解借款人的生產經營活動和財務活動、是否按借款合同約定用途使用貸款等情況。對借款人未能按期還款的,依法采取多種方式催收追償。
第四十條 擔保機構負責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小微企業貸款提供擔保,設立相應臺賬。對借款人未能按期還款的,與經辦銀行共同做好貸款催收工作,并及時代償應當承擔部分。
第四十一條 運營管理機構、經辦銀行要根據職責分工按季度定期向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市財政部門、人民銀行深圳市分行報告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情況和創業擔保貸款發放使用情況。
因經辦銀行、擔保機構未充分履行本辦法相關職責規定,導致創業擔保貸款發放錯誤或產生壞賬、或多發、錯發貼息資金等后果,由經辦銀行、擔保機構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二條 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市財政部門、人民銀行深圳市分行、運營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資金辦理、審批、分配工作中,存在以虛報、冒領等方式騙取或滯留、截留、擠占、挪用專項資金的情況,以及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依法追究相應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小微企業是指按《關于印發中小企業劃型標準規定的通知》(工信部聯企業〔2011〕300號)、《關于印發〈統計上大中小微型企業劃分辦法(2017)〉的通知》(國統字〔2017〕213號)、《關于執行國民經濟行業分類第1號修改單的通知》(國統字〔2019〕66號)等文件規定被劃為相應類型的企業。實際操作中,可以結合市場監管部門的小微企業名錄庫、工信部門的“中小企業規模類型自測小程序”等途徑進行判斷。如國家和省出臺新的規定,或行業主管部門出臺具體劃型新規定的,按新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4年9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深圳市財政局 深圳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 中國人民銀行深圳市中心支行關于印發〈深圳市創業擔保貸款實施辦法〉的通知》(深人社規〔2020〕5號)同時廢止。本辦法實施之前已劃轉形成的擔保基金可以按本辦法規定繼續用于創業擔保貸款工作。本辦法實施前已簽訂貸款合同的,仍按原合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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