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做好新形勢下就業創業工作的意見》(國發〔2015〕23號)、《中國人民銀行 財政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創業擔保貸款支持創業就業工作的通知》(銀發〔2016〕202號)、《財政部關于印發<普惠金融發展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財金〔2016〕85號)等文件精神,促進大眾創業、萬眾創新,將小額擔保貸款政策調整為創業擔保貸款政策,結合貴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創業擔保貸款,是指以符合條件的創業者個人或小微企業為借款人,由創業擔保貸款擔保基金提供擔保,由經辦此項貸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發放,由財政部門予以貼息,用于支持個人創業或小微企業擴大就業的貸款業務。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擔保基金,是指由地方政府出資設立的,用于為創業擔保貸款提供擔保的專項基金。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經辦銀行,是指為符合條件的個人和小微企業發放創業擔保貸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經辦銀行可通過創業擔保貸款監管領導小組(各地相應調整原就業小額擔保貸款監管領導小組或建立創業擔保貸款監管領導小組)集體研究、公開招標等方式確定。
第五條 創業擔保貸款對象
(一)個人創業擔保貸款支持范圍。法定勞動年齡以內,具備一定創業能力和愿望的以下人員:
1.城鎮登記失業人員;
2.就業困難人員(殘疾人);
3.復員轉業退役軍人;
4.刑滿釋放人員;
5.高校畢業生(含大學生村官和留學回國學生);
6.化解過剩產能企業職工和失業人員;
7.返鄉創業農民工;
8.網絡商戶;
9.建檔立卡貧困人口。
上述群體中的婦女,納入重點支持范圍。
(二)小微企業創業擔保貸款支持范圍。當年新招用符合創業擔保貸款申請條件的人員(不包括大學生村官、留學回國學生、返鄉創業農民工、網絡商戶)數量達到現有在職職工人數30%(超過100人的企業達到15%)的小微企業。
第六條 申請創業擔保貸款的條件
(一)個人申請創業擔保貸款應滿足以下條件:
1.本地居住時間滿足一定年限;
2.持有有效證件和相關有效證明;
3.從事的經營項目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并具有可持續性、預期收益較好;
4.除助學貸款、扶貧貸款、首套房貸款、購車貸款以外,個人創業擔保貸款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以戶為單位)自提交創業擔保貸款申請之日起向前追溯5年內,應沒有商業銀行其他貸款記錄;
5.接受經辦銀行的信貸、結算監督及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的貸后監管;
6.經辦部門及經辦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
(二)小微企業申請創業擔保貸款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經營時間滿足一定年限;
2.小微企業認定標準按照《中小企業劃型標準規定》(工信部聯企業〔2011〕300號)執行;
3.在國家有關部門依法注冊登記,并提供相關證照;
4.提供新招用人員就業崗位的真實性印證材料;
5.有固定的經營場地和一定的自有資本金;
6.與當年新招用符合創業擔保貸款規定的人員簽訂1年以上勞動合同,實際在崗3個月以上,為其繳納了社會保險;
7.無拖欠職工工資、欠繳社會保險費等嚴重違法違規信用記錄;
8.接受經辦銀行的信貸、結算監督及擔保機構的貸后監管;
9.經辦部門及經辦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不能申請創業擔保貸款的情況:
1.從事不符合國家法律或產業政策的生產經營活動;
2.社會經濟活動中信譽狀況不良的;
3.其他按規定不能享受創業擔保貸款政策的情形。
第八條 創業擔保貸款只能用于借款人創業的開辦經費及流動資金周轉、技術改造等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用于購買股票、期貨等有價證券和從事股本權益性投資,不得用于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用途。
第九條 創業擔保貸款優先用于支持我省大數據、大健康、現代山地高效農業、文化旅游業、新型建筑材料等五大新型產業內的創業項目,以及具有扶貧帶動效應的產業項目和“三變”創業項目。
第十條 創業擔保貸款額度
對符合條件的個人、合伙創業或組織起來的共同創業的借款人發放的創業擔保貸款,人均最高額度為10萬元;對符合條件的小微企業,經辦銀行根據企業實際招用人數合理確定創業擔保貸款額度,最高不超過200萬元。
第十一條 創業擔保貸款利率
對符合條件的個人發放的創業擔保貸款,參照貸款基礎利率并結合貸款風險分擔情況合理確定貸款利率水平,原則上利率可在貸款合同簽訂日貸款基礎利率的基礎上上浮一定幅度。具體上浮標準為,貧困地區(含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全國14個集中連片特殊困難地區)上浮不超過3個百分點,其他地區上浮不超過2個百分點。
第十二條 創業擔保貸款期限
對個人發放的創業擔保貸款期限最高不超過3年;貸款經經辦銀行認可,可以展期1次,展期期限不超過1年(展期期限內貸款不予以貼息)。對小微企業發放的創業擔保貸款期限最長不超過2年,貸款經經辦銀行認可,可以展期1次,展期期限不超過1年(展期期限內貸款不予以貼息)。
第十三條 個人創業擔保貸款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借款人比照第五條創業擔保貸款對象和第六條創業擔保貸款的條件的內容,準備相關證明材料,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申請創業擔保貸款資格;
(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對借款人申請創業擔保貸款資格進行審核,對材料齊全、符合條件的在7個工作日內出具資格認定證明;
(三)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對借款人項目進行審評,根據借款人提供完備材料,于7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擔保的意見,并出具同意擔保通知書;
(四)借款人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出具的資格認定證明,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出具的同意擔保通知書和相關貸款申請材料,向經辦銀行提出貸款申請;
(五)經辦銀行在收到貸款申請7個工作日內,對借款人創業項目的有關情況、信用狀況、償債能力等進行調查、審核。對符合貸款條件的,與借款人簽訂借貸合同,向借款人發放貸款;對不符合貸款條件的,及時通知借款人并說明原因。
第十四條 小微企業創業擔保貸款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借款人比照第五條創業擔保貸款對象和第六條創業擔保貸款的條件的內容,準備相關證明材料,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申請創業擔保貸款資格;
(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對借款人申請創業擔保貸款資格進行審核,對材料齊全、符合條件的,在7個工作日內出具資格認定證明;
(三)選擇享受擔保基金擔保支持的借款人,向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提供完備材料,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對借款人項目進行審評,并于7個工作日內出具同意擔保通知書;
(四)借款人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出具的資格認定證明和相關貸款申請材料,向經辦銀行提出貸款申請,選擇擔保基金提供擔保的,還需要提供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出具的同意擔保通知書;
(五)經辦銀行在收到貸款申請7個工作日內,對借款人創業項目的有關情況、信用狀況、償債能力等進行調查、審核。對符合貸款條件的,與借款人簽訂借貸合同,向借款人發放貸款;對不符合貸款條件的,及時通知借款人并說明原因。
第十五條 借款人每次只能向一家經辦銀行提出創業擔保貸款申請。
第十六條 對符合條件的小微企業,在創業擔保貸款申報初期選擇享受財政部門貼息或擔保基金提供擔保的支持形式,選擇享受財政部門貼息支持的小微企業,不再通過擔保基金提供擔保形式的支持;選擇擔保基金提供擔保的小微企業,財政部門不再予以貼息支持。
第十七條 各市、縣(區)將小額擔保貸款基金相應調整為創業擔保基金,用于創業擔保貸款的擔保及代償。擔保基金應專戶存儲在一家或多家經辦銀行,實行封閉運行、單獨核算,獨立運作。各級財政應建立健全擔保基金的持續補充機制,擔保基金不足時要及時予以補充,所需資金從一般預算中安排,其他專項資金或者財政專戶資金不得作為擔保基金的資金來源。
第十八條 各擔保基金擔保創業擔保貸款責任余額原則上不得超過該擔保基金在銀行存款余額的5倍。
第十九條 經辦銀行和擔保機構應對到期的創業擔保貸款(含展期)采取催收措施。創業擔保貸款在逾期3個月內,經辦銀行向擔保機構提出書面代償申請及相關證明材料,擔保機構進行審核后按相關程序履行代償責任。
第二十條 各地要充分利用個人和小微企業信用信息,根據參加創業培訓、完成創業計劃書并經專家論證等情況,降低反擔保門檻或取消反擔保。
第二十一條 發生風險的創業擔保貸款經創業擔保基金代償后,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和經辦銀行仍應積極追償貸款,追償回的資金用于補充擔保基金;在規定期限內確實無法追償的,可按規定程序從擔保基金中核銷。
第二十二條 經辦銀行要制定或修訂創業擔保貸款管理辦法,規范貸前調查、貸中審批和貸后管理等各個環節,有效把控貸款風險。經辦銀行創業擔保貸款代償率(擔保基金代償金額/擔保基金擔保責任余額*100%)達到20%時,應暫停發放新的創業擔保貸款,經采取整改措施并報當地人民銀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和財政部門同意后,方可恢復開展創業擔保貸款業務。
第二十三條 對出現逾期的貸款,人力社保等部門要積極配合經辦銀行督促借款人及時歸還,并及時將借款人的不良信用信息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相關信息數據庫中予以記錄,作為借款人能否享受就業創業扶持政策的依據。經辦銀行要及時將借款人的信貸業務信息報送至人民銀行征信系統,作為借款人能否享受貸款貼息以及其他金融服務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 經辦銀行、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應當做好創業擔保貸款統計、調查和總結工作,并按月將創業擔保貸款發放和擔保基金使用情況報表報送至當地人民銀行。
第二十五條 貼息標準
(一)對個人按規定發放的創業擔保貸款,財政部門按照實際貸款額度、利率和計息期限給予貼息,其中,對貧困地區符合條件的個人發放的創業擔保貸款,財政部門給予全額貼息;對其他地區符合條件的個人發放的創業擔保貸款,財政部門第1年全額貼息,第2年貼息2/3,第3年貼息1/3。
(二)對小微企業按規定發放的創業擔保貸款,財政部門按照貸款合同簽訂日的貸款基礎利率的50%給予貼息。
(三)對個人發放的創業擔保貸款貼息期限最長不超過3年,對小微企業發放的創業擔保貸款貼息期限最長不超過2年。
第二十六條 經辦銀行對照政策口徑如實申報,在每個季度結息日10個工作日內將相關申報材料(由各地自行明確,但應包含財政部下崗失業人員小額擔保貸款財政貼息資金管理信息系統季度報表及電子數據)報地方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人民銀行、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審核確認后,報財政部門審核撥付貼息資金。貼息所需資金由財政部門籌集。創業擔保貸款本金或利息發生逾期的,不給予貼息。
第二十七條 激勵機制
按各地當年新發放創業擔保貸款總額的1%,獎勵創業擔保貸款工作成效突出的經辦銀行、創業擔保貸款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等單位,用于其工作經費補助。其中,經辦銀行、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占比不低于70%,具體辦法由各地自行確定。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銀行負責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部門共同做好創業擔保貸款政策的組織和實施工作,對經辦銀行創業擔保貸款業務情況進行評價、督促和檢查;建立健全創業擔保貸款數據統計和監測制度,加強各部門信息溝通和共享,配合做好創業擔保貸款余額、發放額和發放筆數的認定工作;支持做好征信系統管理和查詢工作,為金融機構開展創業擔保貸款業務提供信息服務。
第二十九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制定擔保貸款申請人資格審核細則,做好創業擔保貸款申請人資格審查和認定;指導和監督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做好創業擔保貸款項目審查、貸款擔保、貸后監管等工作;配合經辦銀行和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對創業擔保貸款申請人情況進行調查及催收逾期貸款等工作;積極向創業擔保貸款申請者提供創業指導、創業培訓等服務;加強創業擔保貸款的宣傳,擴大創業擔保貸款受益面。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要明確工作職責,確定專門人員,推動創業擔保貸款業務規范有序開展。
第三十條 財政部門負責做好創業擔保貸款財政貼息資金申請、審核、撥付和組織、協調、指導和管理,完成貼息資金預算編制以及清算結算工作,落實創業擔保貸款貼息及獎補資金保障,加強資金績效管理,抓好擔保基金籌集和補償。
第三十一條 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要做好創業擔保貸款項目審查、貸款擔保、貸后監管工作。協助經辦銀行共同對借款人進行跟蹤管理,掌握其經營、財務和資金使用情況。
第三十二條 經辦銀行要積極開發創業擔保貸款金融產品,做好創業擔保貸款的貸前調查、貸后跟蹤、貸款催收、追償等工作,積極支持大眾創業、萬眾創新。要根據本規定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確定相關業務部門及經辦工作人員負責辦理,完善內部管理機制,優化貸款審批發放流程,提高貸款服務效率。按季向當地人民銀行上報業務開展情況,建立健全相關業務臺賬,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銀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部門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可制定轄區創業擔保貸款政策的具體實施細則。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各地可適當放寬創業擔保貸款政策支持對象、額度、利率、期限和貼息標準等內容。
第三十四條 此前發布的小額擔保貸款政策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貴陽中心支行、貴州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貴州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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